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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国内合作交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3-9-18
【重要提示】
Ø         本办法系根据《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加强上海国内合作交流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委办〔2004〕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合作交流工作的若干政策意见》(沪府发〔2007〕21号)和市委、市政府相关政策规定,为加强对上海市国内合作交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更好地推进“服务长三角、服务长江流域、服务全国”和加快“四个中心”建设工作而制定。
Ø         专项资金主要分为无偿援(资)助和专项资(补)助两种使用方式。
Ø         对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资助,每个企业投资项目的资助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会展项目资助一般不超过50万元,特别重大会展项目资助不超过100万元;重要研究课题的资助一般不超过20万元,特别重大的课题可以适当增加资助金额。
 
【关键条款】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为:(一)对口支援项目;(二)企业投资项目;(三)国内来沪企业服务工作;(四)合作交流专项工作;(五)会展项目;(六)人力资源培训项目;(七)重要课题研究;(八)经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口支援项目,是指专项资金无偿援助本市在西藏、新疆、云南、三峡库区等对口支援地区实施的项目(以下简称“援建项目”)。
第十三条 援建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对口支援工作要求,符合本市对口支援规划,符合对口支援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需求;
(二)有利于对口支援地区脱贫致富,有利于提高对口支援地区的自我发展能力,有利于促进对口支援地区经济社会持续发展;
(三)让贫困群众受益,帮助改善贫困群众的基本生产、基本生活、基本医疗和基本教育条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本市企业在对口支援地区、老少边穷地区实施的符合国家产业导向、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项目,本市企业在东北、西部、中部地区实施的重点战略资源、能源基地建设项目和实施国内梯度转移、构建产业链的市场拓展项目。
第十六条 企业投资项目应事前申报,经审核列入资助计划,项目完成再经审核方可予以资助。未列入资助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资助。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来沪企业服务工作,是指围绕吸引国内企业来沪发展所提供的相关服务。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吸引国内企业来沪发展所开展的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交流专项工作,主要包括:
  (一)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总体战略,由本市职能部门牵头与兄弟省区市合作开展的跨地区经济社会专项工作。优先支持本市参与长江三角洲城市群、长江流域中心城市区域合作工作。
  (二)围绕国内合作交流统计工作,而开展的相关数据采集、数据分析以及应用软件开发、业务培训等工作。
  (三)为本市开展“三个服务”提供保障和支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项目,是指本市列入计划,由市政府组团参加的全国性、区域性大型经贸会展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培训项目,是指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由本市承担的培训项目、根据对口支援地区需求确定的培训项目和经批准的本市重点合作地区培训项目。包括有关地区人员来沪培训和挂职锻炼、本市赴有关地区开展工作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对口支援地区在当地单独办班以及经市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培训项目。
  第二十五条 资助资金必须用于培训,包括以下用途:
  (一)参训人员在沪培训期间的食宿费、教员授课费、培训场地费、教材费、外出考察费和项目管理费;来沪挂职锻炼人员的食宿费、交通补贴费。
  (二)本市赴有关地区开展工作技能、实用技术培训人员的差旅费、食宿费、授课费、项目管理费和参训人员食宿补贴费。
  (三)经市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培训项目所需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重要课题,是指经市领导小组批准的对本市合作交流工作具有重要作用或重大影响的课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分则中对口支援项目、企业投资项目、国内来沪企业服务工作、合作交流专项工作、会展项目、人力资源培训项目、重要课题研究等由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另行分别制定或修订管理实施细则,具体实施按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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